类案观察 | 7则说理详细的虚开改判非法购买案例(运输煤炭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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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税务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诸多争议,部分案件以虚开罪名指控后改判无罪、逃税或者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类型涉税犯罪,本文分享7则检察院以虚开罪指控,法院改判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案例,并且按照改判原因分为3类。
第一类:出于融资目的,没有真实交易,虚开后再取得虚开发票抵扣
案例1: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9)京02刑终113号)
一、基本案情:
合慧伟业公司因各方确定的贸易融资,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1.2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消销项税负,合慧伟业通过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刘会洋实控),开具进项发票,税款合计1600多万元,并全部认证抵扣。
二、案件历程: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合慧伟业、天正博朗、恩百泽、赵伟、刘会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本案二审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慧伟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赵伟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处恩百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会洋有期徒刑3年。
三、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伟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合慧伟业、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恩百泽、刘会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从本案所涉事实看,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之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贸易融资并无直接关系。在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贸易融资行为已经完成。山东分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资金已通过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的虚假贸易,以支付货款名义到了合慧伟业公司,再经由合慧伟业公司到了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因此获得了相应资金。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过是为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这里已无关融资。
其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一不要提供资金,二不用联系客户,三无需进行购货、运输、交货等任何经营行为,其所谓交易成本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论以何名义、采取何种形式,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本质上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好处,就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而合慧伟业公司在此过程中,除了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处得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一无所获,其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就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最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案例2:喜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6)京刑终157号)
一、基本案情:
喜地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变相从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融资5000万余元,应大唐软件公司的要求,喜地公司为其出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为了冲抵因此而产生的税款,喜地公司向英爱时代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
二、案件历程: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案二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罗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经查,罗某虽然让英爱时代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也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是因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方用做在正常经营时向税务机关抵扣自身应纳税款,被实际抵扣的部分即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
喜地国际公司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是为了向大唐软件公司变相融资,而喜地国际公司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抵扣因为变相融资行为而不得已产生的销项税款,故罗某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再次,罗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并不意味着其二人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喜地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经查,罗某为了抵扣喜地公司给大唐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款,不惜支付巨额开票费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其开具进项税发票,其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因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变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当然应对此做出否定性评价。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本院认为罗缪所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予以惩处。改判罗某犯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例来源:胡晓峰律师)
第二类:基于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代开
案例3:马章林、韩德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9)豫0926刑初385号)
一、基本案情:
1、被告人马章林自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在范县注册成立5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5家公司成立后在无真实运输车辆挂靠、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和其他公司签订虚假的运输合同,其他公司先向上述公司汇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马章林扣除好处费后再用他人(藏大利、赵相芹等)名下银行卡将该款项资金回流。
采用上述手段,2017年8月,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向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税金额为360360.35元,税额为39639.65元;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濮阳袋鼠运输有限公司、濮阳运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腾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昌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9份,涉税金额为52011410.6元,税额为5369383.52元,抵扣税额为5356288.9元。
2、被告人韩德强实际经营的莘县纳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1(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标青兰高速东聊段部分砂石料供应项目,给其公司供应砂石料的车辆都是个人车辆,无法给其开具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与工程项目部结算,则需要开出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需要购买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对企业有扶持政策,韩德强与王某1约定购买的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青兰高速东聊段部分砂石料供应业务需要,韩德强又以其弟弟韩某1的名义成立泰安德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韩德强让被告人田连生为其寻找公司购买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田连生联系到被告人马章林,由马章林的公司向其出售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所开具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2%-6.3%不等,田连生从中获取价税合计金额的1‰-3‰不等的好处费。马章林控制的5家运输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向山东一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3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涉税金额33779021.07元,税额3454707.05元,税额已全部抵扣。案发后,韩德强向莘县税务局补缴税款545445.66元。
被告人韩德强介绍同样承接青兰高速东聊段工程的山东省滨州市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晏增辉(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告人马章林控制的公司购买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公司为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进项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涉税金额7659152.14元,税额842506.76元,税额已全部抵扣。
被告人韩德强因其拉砂石料的货车所加注的天然气无发票,就从舟山浩运能源有限公司和舟山坤宸石化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税金额4789327.29元,税额478932.71元,税额已全部抵扣。
3、被告人赵宝峰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从两公司承接运输工程,结算时要求其提供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赵宝峰找到被告人马章林,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8%的价格向马章林购买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马章林所控制的公司在与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两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涉税金额2737194.01元,税额278313.99元,税额已全部抵扣。
4、被告人苏国华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油品后,将鲁清石化有限公司本应给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3%的价格出售给马章林,用作马章林所控制公司的进项发票。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共向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濮阳万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税金额3828510.89元,税额382851.11元,抵扣税额为270923.83元。案发后,苏国华主动退赃人民币10万元。
二、案件历程:
2019年10月30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章林、韩德强、赵宝峰、田连生、苏国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一审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上述各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构成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二审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人马章林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各被告人之间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客观要件上必须具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德强、田连生、赵宝峰向马章林购买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基于真实发生的运输业务,被告人苏国华出售给马章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基于真实发生的贸易业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来看,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目前证实各被告人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章林的辩护人及韩德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2、被告人马章林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德强、田连生、赵宝峰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苏国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该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就本案事实而言,赵宝峰向马章林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其与济南坤丰化工有限公司、济南鑫龙海工贸有限公司产生运输业务后,结算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韩德强通过田连生找到马章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其真实发生的进项业务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其因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东聊高速项目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苏国华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发生贸易,将本应给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马章林。马章林所控制的公司及苏国华在本案中所获取的利润本质上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韩德强、赵宝峰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案例4:徐玲英、李正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9)川0802刑初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正刚系广元经济开发区西弘货物信息配载服务部业主,该服务部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先后与新广兴物流、广元中铝、国大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关系,成为三公司的货运承揽人。后因国家实行营改增,于2016年初,上述三家公司要求李正刚出具税率为11%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李正刚为继续承揽上述三家公司的货运业务,便找到本案被告人徐玲英帮助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运费。徐玲英又找到文波物流(一般纳税人)实际控制人罗某某妻子胡某,经胡某促成同意由文波物流向新广兴物流、广元中铝、国大公司开具税率为11%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李正刚通过徐玲英向文波物流交纳票面金额7%的管理费,徐玲英按票面金额的0.5%(含在7%中)提取介绍费。
自2016年2月以来,李正刚接受徐玲英帮其开具承运人为文波物流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金额共计1137691.56元,上述三家托运单位收到李正刚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抵扣税额125146.06元。
二、案件历程:
本案一审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正刚、徐玲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本案二审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李正刚、徐玲英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包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三、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营改增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按照此规定,本案中的被挂靠方文波物流应当是纳税人,而被告人李正刚在对新广兴物流的运输业务中不属于纳税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对《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答复函中(以下简称《复函》),更加明确了“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正刚向受票方新广兴物流发生了实际交易,向新广兴物流开出的金额也属实,因此按照《复函》精神,被告人李正刚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被告人李正刚在向新广兴物流实际运输后,让被挂靠单位文波物流向新广兴物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税款是否流失。按照前述挂靠关系的认定,文波物流和托运人新广兴物流均系纳税主体,托运单位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是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得到的进项税发票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时,经税务机关查验无误,进行了抵扣,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此环节税收并未流失。另一纳税人文波物流在缴纳销项税时是否使用进项税予以抵扣以及进项税是否存在虚开而导致税收流失,公诉机关未举出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实文波物流存在骗取税收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即使文波物流存在骗税行为,也要审查是什么原因导致,是否与本案被告人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以一般纳税人应当纳税的标准衡量非一般纳税人被告人李正刚,据以判断李正刚在与新广兴物流的交易中导致了11%的增值税流失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正刚在此交易中不属于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应当是文波物流,税务机关要征收11%的增值税,也只应向文波物流征收,至于文波物流应当缴纳多少,与被告人李正刚无关,挂靠方李正刚向被挂靠方文波物流交纳的费用是否影响文波物流亏赢,与本案无关。换言之,文波物流收到李正刚缴纳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与税款是否流失没有关系。同时,新广兴物流抵扣进项税92197.71元,属于真实发生的业务,并非虚增进项税,更非被告人李正刚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公诉机关以文波物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定税收已经流失,当然认定与被告人李正刚有关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李正刚以文波物流名义与新广兴物流发生的真实运输业务,从文波物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收的故意,被告人李正刚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为被告人李正刚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徐玲英对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正刚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大公司、广元中铝发生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为结算而找文波物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复函》意见提出的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果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按此精神,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正刚有骗取抵扣税款或者被告人徐玲英有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因此,被告人李正刚虽然存在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被告人李正刚在与上述二公司发生真实业务中,虽然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被告人李正刚、徐玲英的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卖倒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无出售权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该发票的,均属非法购买。本案被告人李正刚通过文波物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对方支付了费用,其实质属于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案例5:某煤炭物资经销处、孙某某、杨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灯刑初重字第2号)
一、基本案情:
某煤炭物资经销处于2009年的5月份在某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孙某某系某煤炭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销燃煤。因其不够一般纳税人资格,某市国家税务局不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某向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原煤后,为了结算货款,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到外地为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2009年8月和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代表某煤炭物资经销处在向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煤的过程中,为了结算货款,在明知道自己或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真实销售煤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的17%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赵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其开具了盖有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8,533,079.56元,税额1,450,623.52元,价税合计9,983,703.08元。孙某某开具的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被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会计凭证,列入会计账簿,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和抵扣了全部税款。
在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道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妹妹杨某2(已判刑)没有在凤城市的企业购买煤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杨某2将这部分购买煤的支出列入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账薄和抵扣税款,经被告人杨某3介绍,并伙同杨某2一起到爱阳税务所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6%或3%支付开票费后,让爱阳税务所以被当地政府关停的凤城市大兴镇荒沟煤矿、凤城市爱阳镇新开岭村丛俊贞煤矿和税务所自己虚构的凤城市爱阳镇振达煤炭经销处、凤城市爱阳镇鑫源煤炭经销处、凤城市爱阳煤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为销货方的名义,代杨某某开具了购货方为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6098041.42元,税额23611.036元,价税合计6334154.78元。
二、案件历程:
本案一审经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某煤炭物资经销处、孙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二审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重审一审经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某煤炭物资经销处、孙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裁判要旨: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本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犯罪。被告单位某煤炭物质经销处向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煤炭,因某市国家税务局不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为结算货款,无奈到凤城、内蒙等外地国税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数量、金额均与实际发生的销售煤炭的数量、金额一致。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方面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从赵某某、赵某某手购买的10份发票中,经鉴定有5份系伪造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到凤城等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个人未从中获利,因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告单位某煤炭物质经销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介绍其妹妹杨素芳到凤城市爱阳税务所为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6098041.42元,税额23611.036元,价税合计6334154.78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类: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如实代开,不能证明具有骗抵税款目的
案例6: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韩何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9)青01刑初24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韩何伟在明知朝东医药公司没有从青海神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购买虫草胶囊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的5%左右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神农公司为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7份,税额14975288.73元,价税合计103065200.00元。其中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3份,抵扣进项税额14975288.73元。2018年7月17日,韩何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0日,韩何伟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300000元。
据被告人韩何伟供称:2012年至2016年间,朝东医药公司从外部采购了大量药品,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朝东医药公司从神农公司购买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补充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的不足。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实其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数额与其公司让神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当。
二、案件历程:
2019年4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韩何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单位朝东医药公司及被告人韩何伟构成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裁判要旨: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而本案中,虽然朝东医药公司将购买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是关于朝东医药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从第三方大量采购药品而未能取得发票的情形无法排除,进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采购药品所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朝东医药公司让神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与其实际经营中采购货款额相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同时无法确定朝东医药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等的状况,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朝东医药公司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案例7:冯献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9)冀01刑终850号)
一、基本案情:
冯献立于2008年5月8日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赞皇县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冯献立担任法定代表人。
1、冯献立自2010年1月至11月期间,以“广鑫公司”的名义从事煤炭购销贸易,单位账户明细显示主要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昔阳有限公司、“石家庄润丰煤炭有限公司”、“赞皇县盛源煤炭有限公司”购进煤炭,主要销往“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诸城经济开发区恒阳热电有限公司”。冯献立为从其销售煤炭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在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用99份与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七要素”相同,但货物名称等不同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金额共计23,290,252.91元,税额合计3,959,342.8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国家税务总局赞皇县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假票”。
2、冯献立在没有与“河北宇鹏运输有限公司”和“石家庄驰腾运输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购买方式从上述二公司开具4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5月27日的公路、内河运输发票,金额合计:754,285.40元,税额合计:52,799.9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国家税务总局赞皇县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
二、案件历程:
本案一审经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冯献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二审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献立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冯献立开办的广鑫公司具有真实的煤炭购销和运输贸易,且贸易金额超过了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冯献立所持有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取得未能查清,该99张假发票能够在税务机关认证通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冯献立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冯献立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冯献立定罪量刑不当;但本案中,冯献立为逃避纳税非法购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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